夜半搭乘“摩的”,不仅不付打的费,还连人带车一块抢。3月21日,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抢劫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饶某、邹某、罗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法院查明,2010年7月13日,李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饶某、邹某、罗某相约至东乡县华丽宾馆,李某提出因没有钱要想办法弄点钱用,被告人饶某提出抢辆摩托车,其他人一拍即合,由李某某负责将“摩的”司机引至虎黎公路三岔路口实施抢劫。
当晚23时左右,李某某在东乡县农民街附近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摩托车至虎黎公路三岔路口,被告人罗某骑摩托车载邹某上前将被害人刘某拦下,李某随即冲上前去,李某某持水果刀顶住被害人刘某,李某、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刘某拉下并抢得摩托车。随后,李某强行对被害人刘某搜身,抢得振华凯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饶某、邹某、罗某和李某、李某某驾驶抢得的被害人刘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李某、被告人饶某将抢得的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陈某先后一共付给李某、被告人饶某1200元。经鉴定,被抢SDH125-B型红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50元,被抢OBEEK868型白色振华凯手机价值人民币38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饶某、邹某、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得他人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5933.3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经查,本案共同犯罪中五人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且抢劫犯罪系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本案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饶某归案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某,属立功,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能够当庭承认自己的主要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拘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